民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
发布日期:2025-11-22 14:56:28
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构成缔约过失责任,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。主要有下述特点:
1.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,即合同未成立,或未生效,或被撤销。
2.缔约过失责任为法律规定,无需当事人约定。
3.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就是赔偿另一方损失,如为洽谈合同而支出的交通、住宿、鉴定等等直接费用,也可以包括可预见的机会损失,即与另一方签约可能获得的收益。
4.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。信赖利益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,而缔约过失显然会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。
5、缔约过失责任虽然有过失二字,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,没有过错就不担责。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需要举证对方有过错才可以。
《民法典》
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造成对方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:
(一)假借订立合同,恶意进行磋商;
(二)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;
(三)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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